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李建林,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枝、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伟,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赵云,女,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李建林与被告陈志伟、李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枝、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伟、李赵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林诉称,原告系钢材零售店业主,被告陈志伟常年搞建筑,原、被告有常年的钢材业务联系,原告常年供应被告钢材。2012年6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志伟共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为由拒付。被告李赵云与被告陈志伟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亦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对本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2万元及利息2千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陈志伟出具欠条1张,用来证明被告陈志伟欠原告钢材款2.2万的事实; 2、被告陈志伟、李赵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1份,用来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陈志伟、李赵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钢材零售店业主,常年向被告销售钢材,2012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2万元,被告陈志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建材钢材款贰万贰千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志伟、李赵云在欠款期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建林向被告陈志伟销售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2.2万元钢材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交易习惯被告陈志伟应当支付该钢材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被告陈志伟拖欠该钢材款近二年时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其承担2千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损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系被告陈志伟个人出具,但是被告陈志伟、李赵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陈志伟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可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赵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伟、李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林钢材款及损失共计二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志伟、李赵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