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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月与被告焦德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54号 原告李月,女,生于1986年10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旭,男,生于1986年10月1日,汉族。 被告焦德新,男,生于1957年7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54号
原告李月,女,生于1986年10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旭,男,生于1986年10月1日,汉族。
被告焦德新,男,生于1957年7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男,生于1981年1月18日,汉族。
原告李月与被告焦德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委托代理人兰旭,被告焦德新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诉称:2014年9月9日7时50分,被告焦德新驾驶鲁KE7390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惠街与学苑路交叉口时,与沿学苑路由西向东原告李月驾驶的豫A0861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9月18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德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月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55000元。
原告李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牟发价(2014)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3、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票据各1张;
4、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
5、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
6、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
被告焦德新辩称:被告焦德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焦德新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焦德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焦德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事故责任比例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豫A0861G号车辆的定损单1份,用以证明豫A0861G号车辆的车损情况;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对豫A0861G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原告的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庭审中,被告焦德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月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财产进行鉴定,原告的车损经保险公司鉴定为40351元,而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为68768元,两者差别较大,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3属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4、5、6无异议。原告李月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焦德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月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经过原告及4S店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焦德新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条款,投保时未对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评估费、停车费等费用进行赔偿。
对证据的分析与说明: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3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50分,被告焦德新驾驶鲁KF7390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惠街与学苑路交叉口时,与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月驾驶的豫A0861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德新、李月及鲁KE739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焦学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月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478.6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10月10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4)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A0861G号车辆的修理费为68768元;原告李月为此支出评估费2460元;原告李月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360元、施救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焦德新驾驶的鲁KE73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焦德新驾驶鲁KE739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月驾驶的豫A0861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月及被告焦德新、鲁KE739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德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月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月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78.69元、误工费134元(原告2014年9月9日入院,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2天×67元=134元)、护理费134元(2天×67元=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60元)、车辆修理费68768元、评估费246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60元,以上共计74894.69元;因被告焦德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38.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误工费、护理费2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李月下余损失车辆修理费66768元、施救费500元,结合被告焦德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焦德新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下余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47087.6元(67268元×70%=47087.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各项损失共计51894.29元;原告李月下余损失评估费、停车费2820元,由被告焦德新赔偿原告李月1974元(2820元×70%=1974元);原告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五万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二角九分;
二、被告焦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评估费、停车费共计一千九百七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李月负担50元,被告焦德新负担53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焦德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