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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翠兰诉被告赵金萍、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434号 原告李翠兰,女,生于1972年4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萍,女,生于1952年11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434号
原告李翠兰,女,生于1972年4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萍,女,生于1952年11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所在地:郑州市中牟县解放南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41621133-8。
法定代表人白金娥,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中牟县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翠兰诉被告赵金萍、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赵金萍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完结,且二被告均按判决书认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该判决书认定二被告的过错责任是依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09)医鉴字第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认为原告因前庭大腺囊肿术后造成直肠阴道瘘,需长期保守治疗,但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之前的医疗费用,判决后原告为治疗疾病又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照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111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郑州市医学会郑州医鉴(2008)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缺陷,与原告的损害程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2、河南正诚法医司法鉴定书及司法建议书各1份,证明因此次医疗损害案件中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为九级伤残,结论第二项显示李翠兰需继续保守治疗,期限暂定为一年;
3、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直肠阴道瘘被评为九级伤残,现在原告的病情仍存在,需要继续保守治疗;
4、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检查单3张,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2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1套,医疗费单据27张,计款44713.63元;
5、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180元;
6、(2008)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是按照鉴定书显示支持1年,没有包含以后的医疗费用;
7、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15张,证明原告的门诊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赵金萍辩称:首先,原告患有前庭大腺囊肿疾病,被告为其手术治疗并无过错,其患有直肠阴道瘘并非被告手术所致,且原告申请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的鉴定,并非对原告直肠阴道瘘的形成原因是否与被告为原告实施前庭大腺囊肿手术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过赔偿,原告不应当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其次,中牟县人民法院以(2008)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给予支持,故本案不应当再次支持,且已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履行过赔偿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直肠阴道瘘并非被告为其实施前庭大腺囊肿手术所致,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金萍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关于诉权是否保留的问题,(2008)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并未明确保留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可以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费用问题,假如说法庭支持原告的诉权可以保留,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也明显过高,在上一个判决中对相关的损失项目已经作出了判决并进行了赔偿,二被告已经履行,此次原告要求的费用中又包括了误工、护理等相关费用,属于重复要求,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赵金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造成原告直肠阴道瘘是否被告赵金萍所致的原因不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建议书明确规定,说明原告不需要住院,仅需“复查一次开一次药”,原告住院实际上属于扩大损失,鉴定书已经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暂定一年实际上是已经多给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明显诊断为急性黄疸肝炎,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不是直肠阴道瘘;B超报告单检查的是肝胆脾胰、双肾,故其发生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该证据中的出院证明,显示出院诊断为直肠阴道瘘,究竟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是何种疾病无法确定;从该组证据中郑大一附院病历看出,原告做的修补手术违背了郑大司法鉴定,经过多家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病情不能手术,而是需要吃药治疗,如果能够修补好的话,就无法构成伤残等级了;对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所主张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不知道门诊或者其他票据治疗的内容是否与其所诉的直肠阴道瘘疾病具有关联性,但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最后两张2011年2月5日张路明的票据不是原告的治疗票据;因为已给了原告继续治疗费用,如果上述费用能够得到支持的话,是否应当将已给付的继续治疗费用扣除;门诊票据也应与病历相互印证,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不能与原告住院检查的时间相互印证,缺乏关联性,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也与门诊发票相互印证了,原告治疗的全部都是肝炎,而不是直肠阴道瘘。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同意第一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针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除住院票据外,其他医疗费票据缺少相关的门诊病历印证,以确定原告所治疗的疾病是否与本案有关。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6,以及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李翠兰出院证2份、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2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李翠兰病历1套和李翠兰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中牟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票据1份,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较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萍原系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2010年7月6日,原告李翠兰与被告赵金萍、中牟县人民医院曾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2008)牟民初字笫8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翠兰因前庭大腺囊肿经二被告诊治,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造成原告直肠阴道瘘,对此被告赵金萍负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后一年的后期治疗费用,每月按1000元共计12000元;判决后,原告在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日住院治疗直肠阴道瘘8天,花医疗费441.82元(其中包括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320.54元,个人自付121.28元);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直肠阴道瘘,花医疗费1323.69元(其中包括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906.21元,个人自付417.48元);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肠阴道瘘,花医疗费18468.62元(其中包括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7131.97元,个人自付11336.65元)。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判决后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1112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翠兰诉被告赵金萍、中牟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曾经本院(2008)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又以二被告诊疗行为中受到的损害后果直肠阴道瘘疾病进行住院治疗,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法按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院在该判决中所认定后期一年的继续治疗费应在二被告赔偿总额中按比例予以扣除;原告以其所患急性黄疸肝炎而造成损失是由于直肠阴道瘘疾病用药而导致,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其鉴定伤残之后所产生的费用,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门诊治疗费用,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诊疗过错相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李翠兰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1875.41元、护理费3180.8元(按照每天56.8元,再乘以实际住院天数8天+26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8006.21元,上述项目及数额扣除本院(2008)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定一年的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下余6006.21元由被告赵金萍承担70%即4204.35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承担30%即180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二百零四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千八百零一元八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李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李翠兰负担1228元,被告赵金萍承担50元,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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