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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素琴与被告吴改成、吴路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08号 原告杜素琴,女,生于1970年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改成,男,生于1956年8月15日,汉族。 被告吴路强,男,生于1984年1月4日,汉族。 原告杜素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08号
原告杜素琴,女,生于1970年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改成,男,生于1956年8月15日,汉族。
被告吴路强,男,生于1984年1月4日,汉族。
原告杜素琴与被告吴改成、吴路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被告吴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吴路强、吴改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河南省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路南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对面三楼西户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吴路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尚欠40000元未付),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吴路强且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吴路强名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吴改成就下欠的40000元购房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杜素琴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到2013年8月30号前还款,利息每月29号付清,每月息296元。借款人吴改成、担保人吴路强”。现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96元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4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96元。
被告吴改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购买原告的房屋用于被告吴路强结婚用,下欠购房尾款4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吴路强偿还。
被告吴改成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路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改成系被告吴路强之父。2012年,原告杜素琴与被告吴路强、吴改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购买原告杜素琴位于河南省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路南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对面三楼西户房屋一套,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购房款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吴路强,并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吴路强名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吴改成就下欠的40000元购房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杜素琴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到2013年8月30号前还款,利息每月29号付清,每月息296元。借款人吴改成、担保人吴路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96元计算。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尚欠40000元购房款未付,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96元计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改成、吴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素琴购房款四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二百九十六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改成、吴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兆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