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11号 原告马国伟,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姚家乡东春岗村07号。身份号码410122197403143930。 被告罗辉,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城关镇民主街79号楼13号。身份号码410122198811100053。 原告马国伟与被告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其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3月2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0天。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国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用途购车,利息按月2分,用款日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共计20天;本借据签字有效,此款保证人、担保人负连带偿付责任。借条落款处有出借人马国伟及担保人马勇宾的签名、借款人罗辉的签名和手印。后罗辉按约定月息2分按月清偿利息至2014年6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马国伟借款60000元给罗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本案被告仅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8月6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国伟借款六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