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3171号 原告潘书记,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堂,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民,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书记与被告张学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听李国岭说东北有个石油公司需要资金投入,有高息回报。2010年10月20日,在李国岭家中,原告把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学堂,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期限半年,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并返还原告。原告把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的第一个月,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中汇入利息1600元,之后,被告就不再给付。2013年7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不当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原告的20000元现金投到东北石油公司,实际上被告把该款据为己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元及利息286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8月份,原告曾提起诉讼,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其20000元,另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且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就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当时是认可的,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被告辩称将20000元投资到东北石油公司,但根据上次庭审情况,被告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将钱投资到该公司,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因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不对。 2、署名为李国岭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在李国岭家中原告将2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张学堂,并约定期限半年,月息是8分,每月利息1600元,到期本息结清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卡收费客户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卡中汇入利息1600元,上次庭审时被告认可。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民事委托事项发生在2010年10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第二次起诉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均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被告的委托系口头委托,原告的委托就是让被告帮助将原告的投资款交给东北石油公司,被告收钱时就说明被告得把钱给毛老妞,毛老妞会连该款及其自己的钱一同汇走,原告完全同意,之后,被告将自己的钱和原告的20000元钱给了毛老妞,毛老妞一起汇到东北石油公司的老总孟凡千名下。被告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但是不巧的是当时石油公司的合同及收据没有了,没有开出正规手续,当时就告诉了原告,原告也没有不同的意见,也没有再委托被告以后再怎么办理此事,之后,原告收到了利息,也认可了被告的委托事项完成。三、被告接受的委托是义务的,并且委托已经完成,被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让原告受到损失,为了让这件事更加明了,被告到东北找石油公司的老总孟凡千,其也认可接受了原告的20000元投资款,并答应可以支付本金,说明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20000元现金,所以,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扣留了投资款,只是用猜测的方法认为被告没有将投资款交给收款单位,这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告认可收到利息1600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这是由被告付给原告的,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已将投资款如数如期交给了收款单位东北石油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署名李国岭的证明1份、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潘书记给被告张学堂现金20000元,该款是向东北石油公司投资所用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署名毛老妞的证明1份、毛爱景(毛老妞)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7日给东北石油公司老总孟凡千汇款250000元,经办人是毛老妞,该款包含原告潘书记20000元的事实; 3、署名刘青香的证明、收据、参股油田开发合作合同各1份及催要利息信息书面材料复印件1份、刘青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刘青香是东北石油公司的投资人,以及该公司的具体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刘青香曾向东北石油公司发信息催要过利息,也包括被告的利息; 4、火车票2张、通话录音光盘1份,用以证明东北石油公司负责人认可潘书记的20000元投资款,且愿意处理和潘书记之间债务关系的事实; 5、乙方为张学堂的参股油田开发合作合同及交款人为张学堂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也是投资者,没有权利和潘书记商定利息标准和投资期限的事实; 6、孟凡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署名孟凡千的证明各1份。 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2024号卷宗中的2013年9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是民间借贷,因原告提供不出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没有义务提供该笔款项的去向,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内容属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凭证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卡内汇入1600元,且与第二组证据不相符。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署名李国岭的证明本身无异议,原告投资20000元属实,但所证明的向东北石油公司投资的内容表述不清楚,对该组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本身无异议,但被告集资向东北汇款笔数很多,该汇款250000元不能证明其中包含了原告投资的20000元,对该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署名毛老妞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毛老妞未到庭,不能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另外该证据只证明250000元中的50000元是张学堂的资金,并没有说明包含原告的资金20000元,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中的署名刘青香的证明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中的收据、参股油田开发合作合同本身无异议,但从另外一方面说,刘青香投资的有收据和合同,如果被告替原告投资的话也应当有收据和合同,故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没有投资到东北石油公司;对证据3中的刘青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催要利息信息书面材料复印件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的火车票本身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录音光盘有异议,表示孟凡千本人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中的收据及参股油田开发合作合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是孟凡千本人不清楚,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署名孟凡千的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系证人孟凡千所写,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毛爱景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署名毛老妞的证明,分析认为,证人毛老妞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据、参股油田开发合作合同、刘青香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署名刘青香的证明,分析认为,证人刘青香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催要利息信息书面材料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火车票,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录音光盘,证人孟凡千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分析认为,证人孟凡千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原告潘书记交给被告张学堂现金20000元,委托被告向东北某个石油公司投资获得收益,月息80‰,期限为6个月;2013年7月26日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被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称被告给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后,被告就不再给付,被告没有将原告的现金20000元投到东北石油公司,实际上被告将该款据为己有,被告应当返还;被告称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0000元属实,但是依据原告的委托,已经将该款项投资到东北石油公司,并且原告也收到了东北石油公司给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钱,不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后,称该款项依原告的委托已经投资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但就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而言,不能证明其将该款项投资到该公司,并且,被告有一笔50000元的投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有收据及参股油田开发合作合同,但是原告却没有收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参股油田开发合作合同,被告对此解释称其将原告的20000元现金投资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恰巧当时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及收据用完了,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故被告称其已经将原告的现金20000元投资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受托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原告的诉讼行为即视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被告应当将原告给付的投资款20000元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8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利息应当由被告支付,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分析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将原告交付的现金20000元投资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鸿海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仍然处于持续状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视为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宽限期,2013年7月26日应为宽限期届满之日,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书记投资款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潘书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潘书记负担597元,被告张学堂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