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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勤书、毛玉兴与被告赵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661号 原告毛勤书,男,生于1945年10月30日,汉族。 原告毛玉兴,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 被告赵文增,男,生于1952年12月2日,汉族。 原告毛勤书、毛玉兴与被告赵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661号
原告毛勤书,男,生于1945年10月30日,汉族。
原告毛玉兴,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
被告赵文增,男,生于1952年12月2日,汉族。
原告毛勤书、毛玉兴与被告赵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2010年因急用钱,两次到原告家中借款,共计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钱未到账等理由一直推拖,至今仍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12000元的借款其违约金按日5%计算,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8000元的借款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4月22日至还款之日。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2000元及18000元的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2、10万元的借条1份及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存折用以担保其它借款,。
被告赵文增辩称:12000元的借款实际上借10000元,2000元是约定的利息;18000元借款不属实,其是2002年借原告20000元,后将其工资存折给原告让原告支取,用于偿还这20000元借款,之后其要求查看工资存折支取情况,原告不同意,非让其再拿出18000元才将工资存折给被告,因为其没有钱于是就出具了一张18000元的借条,但原告仍未将工资存折给被告。
被告赵文增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赵文增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12000元,期限为60日,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未按期还款按本金的日5%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21日,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1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向二原告借款12000元,期限为60日,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未按期还款按本金的日5%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违约金,而在该笔借款中,双方约定未按期还款按本金的日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是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中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未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0年3月21日,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1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现该笔借款被告亦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亦应支持,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12000元的借款实际上借10000元,而2000元是约定的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18000元借款不属实,其是2002年借原告20000元,后将其工资存折给原告让原告支取,用于偿还这20000元借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一万二千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赵文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一万八千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毛勤书、毛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文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梁传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