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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巧莲与被告张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梁巧莲,女,生于1964年1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文燕,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立,男,生于1975年9月22日,汉族。 被告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梁巧莲,女,生于1964年1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文燕,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立,男,生于1975年9月22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虞城健康路东段。
原告梁巧莲与被告张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巧莲的委托代理人董文燕,被告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立与被告虞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6时25分,被告张建立驾驶豫AL883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554公里时追尾撞到蔡玉龙驾驶的豫NA5565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第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建立驾驶的豫AL883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办理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蔡玉龙驾驶的豫NA556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虞城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3714.3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豫公高交柳认字(2012)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被告张建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复印件1份,车辆查询信息3页;
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病历1套;
4、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份、门诊票据5份,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3份,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
5、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487号河南司法警院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6、原告户口本1组;
7、加盖“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及“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8、河南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
9、交通费票据1组;
10、被保险人郝保民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蔡玉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张建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是豫AL8835车辆的车上人员,该车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万元/座的车上人员险,其它险种与本案无关;驾驶人张建立存在疲劳驾驶的法定禁止性行为,依据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6项的约定,被告郑州市分公司依法免责。
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
被告虞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因本案蔡玉龙驾驶的豫NA556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该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分项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10%;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虞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数额远远超出一万元,且被告郑州市分公司依法免责,故对于原告的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因此不能免除被告郑州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对原告及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6时25分,被告张建立驾驶豫AL883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到554公里时追尾撞到蔡玉龙驾驶的豫NA5565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豫AL8835号车上张建立、张兰兰、梁巧莲、张子杰、马小艳、徐莹、许静、王会敏、张丙钰、李朝霞、冯慧敏、马和平、张苗、徐春萍、冯晓莉、张冰、张丞坤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作出豫公高交柳认字(2012)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玉龙无事故责任;原告梁巧莲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30604.94元,门诊治疗费1507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7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361.58元,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5.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梁巧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巧莲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右股骨髁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建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L883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办理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对方蔡玉龙驾驶的豫NA5565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由郝保民在被告虞城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
原告梁巧莲之母兰玉梅,女,生于1944年10月23日,汉族,住郑州市长江路办事处老代庄东街4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1119441023204X,至原告梁巧莲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其母兰玉梅共生育子女5人,其中原告梁巧莲系其二女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玉龙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蔡玉龙驾驶的豫NA556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虞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且蔡玉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建立驾驶的豫AL883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办理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故原告的下余损失由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张建立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立承担。原告梁巧莲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32652.72元(130604.94元+350元+174元+70元+210元+280元+177元+5.20元+221.58元+70元+490元)、误工费22275.30元(自原告住院之日2012年8月6日起至定残之日2013年8月5日止,共计363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365天×363天)、护理费2307.37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每天3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29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2.59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年×残疾赔偿指数11%)+被扶养人兰玉梅生活费3586.92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13年×残疾赔偿指数11%÷5人=4239.09元,原告要求35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7747.98元,首先由被告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损失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95747.98元,由被告张建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巧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巧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张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巧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九万五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梁巧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原告梁巧莲负担240元,被告张建立负担4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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