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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银周与田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薛银周,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欢、邓朝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卫新,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薛银周与被告田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薛银周,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欢、邓朝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卫新,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薛银周与被告田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银周委托代理人肖欢、被告田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卫新于2011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8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元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8万元并支付利息13284元(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按年贷款利率6.15%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10月25日被告田卫新给原告薛银周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08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卫新辩称:借款及数额均属实,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也无异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但是由于经济紧张,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尽快偿还。
被告田卫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田卫新向原告薛银周借款10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薛银周人民币108000元整,(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元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按年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数额为13284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田卫新向原告薛银周借款10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0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卫新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按年贷款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3284元,被告田卫新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薛银周要求被告田卫新偿还借款108000元并支付利息13284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卫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银周借款十万零八千元及利息一万三千二百八十四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六元,由被告田卫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