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64号 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寺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寺支行)。 负责人安博,韩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新奇,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韩寺支行客户经理,住中牟县官渡镇袁庄村,身份号码410122196405055737。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38号院,身份号码413026197406251534。 被告刘中元,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韩寺镇时寨村,身份号码410122196406195213。 被告刘小福,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韩寺镇时寨村,身份号码410122197402275210。 被告刘建坡,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韩寺镇时寨村,身份号码410122198907115233。 原告韩寺支行与被告刘中元、刘小福、刘建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被告刘中元、刘小福、刘建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刘中元由被告刘小福、刘建坡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1.6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中元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小福、刘建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刘中元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刘小福、刘建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刘中元、刘小福、刘建坡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被告刘中元、刘小福、刘建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刘中元由被告刘小福、刘建坡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付至2012年10月31)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中元在原告韩寺支行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中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中喜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小福、刘建坡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福、刘建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寺支行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被告刘小福、刘建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中元、刘小福、刘建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