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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梅与王旺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75号 原告王金梅,女,生于1967年1月24日,汉族。 被告王旺国,男,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 原告王金梅与被告王旺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75号
原告王金梅,女,生于1967年1月24日,汉族。
被告王旺国,男,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
原告王金梅与被告王旺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子已成年,女孩子王某甲现年10岁。因为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对原告动用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双方长期分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3年11月提出离婚之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特再次提出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3、(2013)牟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1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2005年1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4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旺国表示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婚生女儿王某甲均表示不愿意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时间,并生育子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虽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梅要求与被告王旺国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