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77号 原告段文正,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桂云,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文正诉被告王桂云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正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王桂云及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6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当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属于典型的闪电式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出去打工,而是在其娘家居住,被告经常出入牌场、赌场,经常不在家居住,偶尔回家,也不和原告同居,而是自己一人睡在沙发上。有时被告一连几天几夜不见人,问遍所有的亲戚都不知道,原告打电话,被告却以各种谎话搪塞原告。被告还常以各种谎话向原告索要钱,原告给了被告钱后,就不见被告踪影,几天后,被告还来向原告要钱。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把原告当成丈夫,也没有诚意和原告过日子,而是把原告当成了取钱机,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也不可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初曾向中牟县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3月14日当庭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仍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登记信息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2、独生子女证1份,证明原告家属属于独生子女,可享受政府实施宅基地及分房等优惠政策; 3、证人段某甲、段某乙书面及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一万元及被告经常不在家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说被告经常不在家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原告女儿在原、被告结婚时已迁到原告的名下,应该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包括分房分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6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当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儿子已成年并成家,被告带着未成年女儿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与原告共同组建家庭。双方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初曾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3月14日当庭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待婚姻须慎重,重新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应懂得珍惜,如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文正要求与被告王桂云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文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牛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