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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爱梅与武聚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爱梅,女,生于1955年7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聚才,男,生于1965年2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爱梅,女,生于1955年7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聚才,男,生于1965年2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爱梅与被告武聚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梅及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武聚才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牟县解放路城关镇政府对面有一处房产,一直在此居住,后因政府征用土地,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居住。被告在中牟县东风路南侧三院对面有一处国有土地及房产准备转让,原、被告经协商,2013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中牟县东风路南侧,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全院房产及附属物。土地证号为3-48住宅牟国用2006第148号,转让总金额为102万元。原告在订合同当天先交付定金1万元,下余款项原告将在其房屋赔偿款到位时一次性给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定于2013年10月30日正式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又购买了家具、电器等物品,现早已搬进居住至今。在原告居住后,被告提出因孩子在附近上学,想先暂时在此居住,原告没有想太多,就答应被告的要求。现原告的房屋赔偿款已到位,但是在给付被告时,被告却反悔不要原告支付的下余款项,也不愿搬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1份及收到条1份,主要证明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价款102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不过再给付房款的具体时间上,原告有过这样的承诺,原告说赔偿款最多一个月之内到位,就给被告钱。当时被告没有多想就签了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完全辜负了被告对原告的信任,更令人遗憾的是在被告追要房款时,原告又一次许下承诺,尽早把房款给被告,事实上拆迁款早已到位,原告私心严重,迟迟不肯与拆迁办签订合同,由此引发连锁反应,被告的卖房款不能兑现。
被告家有七口人,两个男孩,长子已经结婚生子,次子在念中学,被告是农民,原住中牟县张庄镇翟庄村,老家只有一处宅基地有一所老式房屋,当时被告打算在拿到卖房款后立即回老家盖房居住。可是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一推再推,不给被告钱。致使被告的家庭建设规划成为泡影,而且失去了盖房的最佳时期。“五一”过后,张庄镇政府下令,任何村民都不准修建房屋,形势逼人,被告感到很无奈。因此被告在县城建的这套房屋,无论如何都不能卖掉。否则,今后连居住的地方也难以解决。基于上述原因,究其根源违约责任主要在原告。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2013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翟庄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出现的不可抗力,翟庄村委不允许被告在老家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必须居住涉案房屋,被告没有条件去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申请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田某某系被告妻子。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购房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卖人)武聚才,乙方(买受人)朱爱梅,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该房屋坐落于中牟县东风路南侧,建筑面积380平方米。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牟国用(2006)第148号,房屋平面图及其四至见房产证,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全院房产及附属物)。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出卖人还应当将附属于该房屋的阳台、走道、楼梯、电梯、楼顶、装修、卫生间、院坝、其他设施、设备,转让给买受人,其转让价格已包含在上述房屋的价款中,不再另行支付价款。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和其他具体状况保证该房屋没有设定担保、没有权属纠纷,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房屋总金额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乙方在2013年10月26日前付给甲方定金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该定金条款的约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款的调整。上述定金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房款。房屋价款乙方将在其房屋得到赔偿款时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零壹万元。甲、乙双方定于2013年10月30日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甲、乙方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正式交付时,物业管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相关杂费,甲方应如数付清。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朱爱梅交房款定金壹万元整。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部分进行了装修。现原告占有涉案房屋的一楼、二楼,被告在三楼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牟国用(2006)第148号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目前本案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有义务交付下余房款,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愿意支付被告下余购房款10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爱梅与被告武聚才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原告朱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聚才购房款一百零一万元。原告朱爱梅支付上述购房款后,被告武聚才协助原告朱爱梅办理牟国用(2006)第148号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聚才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武聚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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