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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治力等绑架、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治力,男,出生于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9月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治力,男,出生于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奎,男,出生于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双力,男,出生于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4年2月17日、6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亚强,男,出生于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2014年1月15日、6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保平,男,出生于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5日、6月3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治力、孟奎、李双力、闫亚强、赵保平犯绑架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关治力及其辩护人张自学,被告人孟奎及其辩护人崔志威,被告人闫亚强及其辩护人刘颖,被告人李双力、赵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绑架罪

2013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关治力、孟奎预谋后,由关治力将被害人王某从家中骗出,孟奎骑摩托车将王某女儿刘某某(2010年5月26日出生)从王某家中带至大孟镇孟奎的修车店内藏匿,后孟奎用手机向被害人王某发短信,以杀害其女儿相威胁,向其索要现金100万元。后公安机关接警后于11月2日中午将刘某某解救。

二、诈骗罪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关治力以其分期付款的豫AG815A铃木牌亚纳轿车为抵押,向被害人董某某谎称该车是自己全额付款购买的汽车,并仿造车辆登记证书骗取董某某信任后,骗取董某某5万元现金后挥霍。后因关治力未能如期还款,该车被销售公司收回。

三、盗窃罪

1.2013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关治力、孟奎、赵保平预谋后,驾驶关治力的昌河铃木牌汽车窜至中牟县被害人白某某鱼池上,盗窃山羊六只,后于当天晚上由孟奎将所盗山羊卖给甄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共计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保平于2013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已对被害人白某某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白某某的谅解。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奎伙同闫亚强、李双力预谋后,驾驶李双力的五菱牌面包车窜至中牟县刘集镇朱三庄村,使用活扳、手钳、西瓜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梅某甲停在梅某乙家门前吊车上的电瓶两块,后以同样的方式窜至万滩镇董岗村盗窃被害人闫某某停在自家门前五征机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两块,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停在自家门前东侧的黑豹汽车上的电瓶一块,又窜至大孟镇寺前李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自家门前时风机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自家门前五征机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328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双力已对所有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车辆销售合同、车辆转让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赔偿手续及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治力、孟奎、李双力、闫亚强、赵保平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诈骗罪、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治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关治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治力犯绑架罪、诈骗罪、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关治力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诈骗、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绑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孟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孟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奎犯绑架罪、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孟奎在绑架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保平、闫亚强、李双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闫亚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闫亚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犯罪事实

被告人关治力与被害人王某系同学关系。王某平时与两个子女在鱼池上的板房中同住。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关治力、孟奎预谋绑架王某的女儿刘某某后向王某索要现金。二人约定由关治力将被害人王某从其在鱼池上的板房中约出,孟奎将被害人刘某某从板房中抱走。当天晚上,孟奎得知关治力以唱歌为名将被害人王某约出后,便骑摩托车将王某女儿刘某某(2010年5月26日出生)从板房中抱出,带至其在大孟镇的家中藏匿,后孟奎用手机向被害人王某发短信,以杀害其女儿刘某某相威胁,向其索要现金100万元。2013年11月2日中午,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刘某某解救。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关治力、张某某夫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豫AG815A号利亚纳牌轿车。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双方约定:如关治力一方不能按时还款,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收回车辆。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关治力向被害人董某某谎称豫AG815A号利亚纳牌轿车是自己全款购买,并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骗取董某某的信任,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董某某,并以该车作抵押,向董某某借款2万元,骗取董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3年8月19日,因关治力未能如期还款,该车被汽车销售公司收回。

三、盗窃犯罪事实

1.2013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关治力、孟奎、赵保平预谋后,关治力驾车带着孟奎、赵保平窜至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南地被害人白某某鱼池上,盗窃山羊六只,当天晚上,由孟奎将所盗山羊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

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赵保平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保平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千元,取得了白某某的谅解。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奎伙同闫亚强、李双力预谋后,驾车窜至中牟县刘集镇朱三庄村,使用活扳、手钳、西瓜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梅某甲停在梅某乙家门前吊车上的电瓶两块,后以同样的方式窜至万滩镇董岗村,盗窃被害人闫某某停在自家门前五征机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两块,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停在自家门前东侧的黑豹汽车上的电瓶一块,又窜至大孟镇寺前李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自家门前时风机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自家门前五征机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328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双力已赔偿被害人梅某甲、王某某、梁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孟奎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关治力在绑架案发生前借用其摩托车。

2.证人张某某(关治力之妻)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关治力在郑州一汽车销售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汽车,每月需按时还款3千多元,还要将车辆的登记证书押在汽车销售公司,如果不能按期还款,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把车辆收回。为向董某某借款,关治力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找人伪造了一个车辆登记证,由其出具借款及车辆转让手续,向董某某借款5万元。后来,因为其没有及时还款,车辆被汽车销售公司收回。

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份,张某某及其丈夫关志力提出分期付款购买一辆轿车,其代表公司在张某某家与张某某签订购车合同和按期还款承诺书,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其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将车辆交付张某某。其后来听说,因张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其公司已将车辆收回。该证言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日晚上,其与两个子女在自家鱼池上的两间板房内饭后看电视时,初中同学关治力让去刘集镇唱歌,晚上11时左右,其坐关治力的车去唱歌至凌晨2时。返回时收到一条孩子被绑架向其要钱的短信,其赶回家后发现女儿不见了。关治力以前来过其鱼池三四次,与其子女很熟。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16日,关治力、张某某夫妻到中牟宾馆向其借款5万元,期限两个月。称愿作价3万元转让一辆其全款购买的车,有车辆登记证,然后又以该车作抵押借款2万元。其核对后,就与关治力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还钱返车后,借给关治力现金5万元,接收关治力的轿车。其将车借给他人两个月左右,车辆不见了,报案后经查找,车被郑州一汽车销售公司以张某某没按时付款为由收回。其询问时关治力隐瞒事实,之后就联系不上,其就以关治力诈骗为由报案。该证言与证人马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明农历2012年12月17日晚上,其与妻子在万滩镇七里店村附近的自家鱼池上喂养的六只羊象是被三个人盗走。

4.被害人梅某甲(刘集镇朱三庄村民)的陈述,证明2013年农历八月份,其吊车上的两块电瓶被盗。

5.被害人闫某某、梁某某(万滩镇董岗村村民)、王某某、李书庆(大孟镇寺前李村村民)陈述,证明2013年九月份,其四家机动车上共计5块电瓶被盗。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关治力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日晚上,其与孟奎见面时提议绑架其初中同学、朋友王某的女儿索要现金。当天约22时许,其以唱歌为名将王某从鱼池上的家中叫出后给孟奎发信号。其与王某在刘集乡唱歌到11月2日凌晨2时左右结束时,王某收到一绑架勒索信息,赎回女儿需100万元。王某到家后告诉其女儿不见了。其与孟奎联系时,孟奎说王某的女儿是安全的。下午其被抓获。孟奎通过其认识的王某,其告诉孟奎王某的手机号码;其于2013年7月份因急于用钱,到中牟宾馆向董某某借钱,谎称愿用其全款购买(实为分期付款)的车辆作抵押,使用假车辆登记证让其妻张某某与董某某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转让价3万元,又以该车作抵押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因其与妻子没有及时还款,原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依约收回。董某某向其询问,其没说实话,后来就避而不见;2012年春节前,其与孟奎、赵保平晚上10点多到中牟县万滩镇一鱼池上盗窃几只羊后,由孟奎卖掉。该供述能够与被害人王某、董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张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孟奎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日晚上,关治力提议绑架与其有亲密关系的鱼池女主人王某的女儿。当晚约21时,其得知关治力将王某叫走后,骑摩托车到王某在鱼池上的板房内,摸到小女孩刘某某后抱上摩托车,将孩子放在其家并通知了关治力。11月2日凌晨2时许,其给王某发信息,要王某拿100万元赎人。之后多次发短信催要。其让饿了的小女孩吃香蕉和零食,其没有伤害小女孩。在等王某给钱的时候被抓获;2012年快到春节的一天晚上,其与关治力、赵保平开车到中牟县万滩镇七里店村附近的鱼池上,盗窃了六只羊。2013年8、9月份,其与闫亚强、李双力在大孟镇寺前李村、刘集镇朱三庄村、万滩镇董岗村共计盗窃7块机动车电瓶。该供述能够与七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孔某某与关治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双力、闫亚强供述,证明其伙同孟奎在刘集朱三庄村、万滩董岗村、大孟镇一个村里盗窃了7块(组)电瓶,二人帮忙将孟奎卸掉的电瓶搬到车上。该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孟奎的供述相互印证。

4.被告人赵保平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关治力、孟奎在万滩镇东边的一个鱼池上盗窃六只羊,卖到了尉氏。2013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关治力、孟奎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勒索信息照片、通话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机动车转让协议及收条、机动车购车合同、担保人担保承诺书、收回车辆同意书、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谅解书及收到条、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被告人关治力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孟奎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双力、闫亚强、赵保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治力、孟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关治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关治力、孟奎、李双力、闫亚强、赵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且在绑架、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

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五被告人应当在上述幅度内依法量刑。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关治力,一人犯绑架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孟奎一人犯绑架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保平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治力、孟奎、李双力、闫亚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保平、李双力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孟奎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李双力、闫亚强、赵保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在对五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到以下情节:1.被告人关治力有犯罪前科;2.被告人关治力、孟奎绑架对象为未成年人;3.被告人孟奎将被害人刘某某抱走后放在自己家里,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4.被告人关治力、孟奎、李双力、闫亚强、赵保平盗窃对象为农村被害人的机动车电瓶和山羊。

关于被告人关治力的辩护人提出的关治力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诈骗、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8月19日,张秋娟因为在借用董某某“购买”关治力的豫AG815A轿车期间,车辆丢失(实为汽车销售公司依约收回),就以车辆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就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21日分别对董某某、关治力妻子张某某进行调查,已掌握关治力骗取被害人关治力的犯罪事实,之后,公安机关多次寻找关治力未果,至到关治力因绑架被抓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讯问时,关治力才如实供认了诈骗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关治力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对参与盗窃的事实经多次讯问才予以供认,并不是主动如实供述,虽然在侦查阶段,对该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系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二被告人的坦白情节,本院已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关治力、孟奎的辩护人提出的关治力、孟奎参与的绑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绑架罪是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极易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财产权利造成侵害,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奎、闫亚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孟奎在绑架行为,闫亚强在盗窃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孟奎在事前与被告人关治力积极预谋绑架被害人刘某某,约定了具体实施过程中双方的联络方式,并具体实施从被害人王某家中将被害人刘某某抱走,藏匿在自家屋里,还在绑架成功后用手机给被害人王某发送数十条勒索短信,威胁王某如不给钱或报警就杀死刘某某,在整个绑架过程中,是具体实施者,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闫亚强在参与盗窃前与孟奎、李双力事先有预谋,其除了望风,还与李双力帮忙将孟奎卸掉的电瓶搬到车上,对该事实,被告人李双力、闫亚强在侦查阶段均有供述且能够相互印证,故闫亚强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关治力、孟奎、闫亚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闫亚强系初犯,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治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双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闫亚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赵保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书兰

       审 判 员 朱 进 昌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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