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989号 原告亓建民,男,生于1950年7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学春,男,生于1966年4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保山,男,生于1965年6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枢,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阳,男,生于1979年10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保山,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亓建民与被告董保山、张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学春、孙玉梅,被告董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董保山驾驶豫H51506号小型轿车沿康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亓建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9371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董保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亓建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董保山的驾驶证、车主为张阳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豫H515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5、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住院病历1套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其医疗费支出; 6、中牟县白沙镇满江红食府出具的证明3份、工资单明细表3张及郭秀玲、杨俊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所产生的误工损失; 7、“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与“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亓建民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以及鉴定费发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及其后续治疗情况; 9、交通费发票121张,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董保山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的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董保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董保山提供的证据有: 1、署名亓建民、亓全中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保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亓全中系原告亓建民的侄子的事实; 2、中牟县白沙镇满江红食府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登记信息表打印件1份,证明林学春系该食府的经营者。 被告张阳辩称:被告张阳系被告董保山的朋友,发生事故时豫H51506号小型轿车是被告董保山借用被告张阳的车,被告张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阳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董保山所驾驶的豫H51506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伤情鉴定结论级别过高,本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张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董保山、张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的四张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3张门诊费票据所支出的费用是被告董保山支付的;对证据6中的亓建民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原告代理人林学春出具的,林学春是中牟县白沙镇满江红食府的经营者,林学春作为代理人出具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亓建民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且无高学历或其它特殊技能,所显示的工资水平远远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对另外二份证明有异议,郭秀玲的工资3500元,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其它质证意见同亓建民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暂住证予以印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属实”的证明不是法定的认定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对证据8中的后续治疗评估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二次手术费用应当为7000元;对证据9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且全部是出租车发票,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的原告的误工证明,表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陪护人员证明不能证明该两人是陪护人员,且没有医院医嘱证明需要两人陪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且护理标准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8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级别过高,不予认可,康复治疗费用鉴定意见认定的时间过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减少;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同被告董保山的质证意见。 综合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3份证明及3份工资单明细表,仅为中牟县白沙镇满江红食府出具,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与“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亓建民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分析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出租车发票,且有连号现象,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800元。对于原告亓建民提供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董保山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对被告张阳制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董保山驾驶豫H51506号小型轿车沿康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康庄村中蒋庄新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亓建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豫H51506号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保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亓建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1天,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陪护2人,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陪护1人,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0846.25元,又在该医院门诊就诊,共支付门诊费2364.4元(该费用为被告董保山垫付),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21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董保山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1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董保山所驾驶的豫H5150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阳,该车辆系被告董保山向被告张阳借用的车辆;豫H515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亓建民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亓建民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亓建民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亓建民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评估意见:被鉴定人亓建民需后续治疗,即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8000元,为恢复亓建民的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20天为一疗程,休息10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董保山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亓建民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保山作为事故发生时豫H5150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阳虽然系豫H5150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董保山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张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董保山驾驶的豫H515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834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住院81天)、营养费1620元(20元/天×住院81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本院结合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亓建民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中内固定取出手术费7000-8000元,酌定为7500元)、康复费3600元(60元/天×20天×3个月)、护理费10343.37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49天(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2人+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2天(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1人]、残疾赔偿金7615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7年×20%=7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5867.0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0896.3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为84970.65元,结合被告董保山在该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董保山予以赔偿,但被告董保山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33364.4元,应当在被告董保山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董保山应当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606.25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亓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一十一万零八百九十六元三角七分; 二、被告董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亓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五万一千六百零六元二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亓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原告亓建民负担673元,由被告董保山负担3501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董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