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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庆朝与被告刘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28号 原告于庆朝,曾用名于进朝,男,生于1983年6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一帆,女,生于1983年7月26日,汉族,系原告于庆朝之妻。 被告刘洋,男,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28号
原告于庆朝,曾用名于进朝,男,生于1983年6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一帆,女,生于1983年7月26日,汉族,系原告于庆朝之妻。
被告刘洋,男,生于1989年5月18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男,生于1984年11月20日,汉族。
原告于庆朝与被告刘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朝委托代理人何江涛、黄一帆,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庆朝诉称:2014年4月22日22时00分,被告刘洋驾驶豫A8HN12号小型客车沿中牟县万洪路行驶至中牟县万邦市场皇家夜宴东侧时,与行人原告于庆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庆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足第2跖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于庆朝因本次事故致使L4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刘洋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于庆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于庆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4091.4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4101223201404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门诊及住院费用为13515.73元;
4、原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是由原告的爱人对其进行护理的;
5、郸城县胡集乡大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郸城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郑州市金宝贝幼儿园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庆朝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票据1组(3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9、2010年11月16日的房屋购买协议1份、卖房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河南省合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10、2010年11月16日,河南合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物业费、水费、照明费收费票据6张;
1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购房契税发票1张;
12、中牟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各1份;
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各1份;
14、2012年3月、4月、11月及2013年11月交纳的万邦市场租金、卫生费、门头费收据4张;
15、行驶证复印件1份;
16、邵庄佳帆阳光小区物业部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
17、幼儿园奖状5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郑州市预防接种证2份、中牟县儿童保健手册1份、锦华幼儿园接送卡1份;
18、于西民户口本1份、于西民及付桂英的身份证各1份;
19、暂住证1份;
证据9-19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在郑州市金水区购买住房一套,并实际入住;后又于2013年11月在中牟县城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在郑州市中牟县从事商业经营,能够充分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属于城镇常住人口,原告的两个女儿在郑州出生,长期跟随父母在城镇读书、居住、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20、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
21、被告刘洋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刘洋辩称:原告于庆朝要求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于庆朝的合理损失。
被告刘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各1份;
2、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刘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20、2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暂住证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城镇居住;庭审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于庆朝提供的证据18、19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暂住证已经过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刘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被告刘洋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明上加盖有郸城县胡集乡大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郸城县公安局派出所印章,收据上加盖有郑州市宝贝幼儿园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系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40元,交通费应按240元计算;证据9、10、16、19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2010年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邵庄村佳帆阳光小区5单元5楼东户居住;证据11、12均为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显示位于中牟县牟州街西万胜路北7幢3单元11层3-1102号房屋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并未交房,原告未实际入住;证据13、1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2012年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5号楼21、22号开有中牟县一凡篷布加工门市部,从事篷布加工、电子称、验钞机零售;证据15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7、18、20、2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2时00分,被告刘洋驾驶豫A8HN12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行驶至中牟县万邦市场皇家夜宴门东侧时,刮撞行人原告于庆朝,致原告于庆朝受伤;原告于庆朝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4、足第2跖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5月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2215.7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600元;2014年4月23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223201404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4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庆朝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庆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庆朝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庆朝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洋已给付原告于庆朝医疗费16000元;原告于庆朝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扣除被告刘洋给付的医疗费16000元。被告刘洋系豫A8HN1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庆朝与黄一帆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庆朝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5号楼21、22号开有中牟县一凡篷布加工门市部,从事篷布加工、电子称、验钞机零售;原告之妻黄一帆在该门市部工作。原告于庆朝之女于翌阳出生于2007年8月3日,现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邵庄村佳帆阳光小区5单元5楼东户,公民身份号码411625200708037524;原告于庆朝之女于晨生于2013年2月10日,现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邵庄村佳帆阳光小区5单元5楼东户,公民身份号码411625201302107523。原告于庆朝之母付桂英,生于1954年5月2日,现居住于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大于行政村于庄,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5405027547;原告于庆朝之父于西民,生于1954年9月27日,现居住于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大于行政村于庄,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5409277519;于西民与付桂英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刘洋驾驶豫A8HN12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于庆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庆朝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庆朝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庆朝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8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共住院17天,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误工费863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入院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30日,共计100天,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31485元/年÷365天=86.3元,100元/天×86.3天=8630元)、护理费5175.62元(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护理天数按6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86.3元/天×60天×1人=5178元,原告要求按5175.6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71174.5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原告之女于翌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1年×10%÷2人=8152.09元;原告之女于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7年×10%÷2人=12598.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之父于西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0年×10%÷4人=2813.86元;原告之母付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0年×10%÷4人=2813.86元;44796.06元+8152.09元+12598.68元+2813.86元+2813.86元=7117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104585.9元。因被告刘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庆朝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庆朝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220.17元;原告于庆朝下余损失医疗费28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刘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洋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共计4365.73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洋已给付原告于庆朝医疗费16000元,扣除被告刘洋应赔偿原告于庆朝的4365.73元,被告刘洋已多给付原告于庆朝11634.27元,且被告刘洋要求返还,故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刘洋多给付原告于庆朝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于庆朝的总赔偿款100220.17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庆朝各项损失共计88585.9元,给付被告刘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634.2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庆朝各项损失共计八万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给付被告刘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二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于庆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于庆朝负担65元,被告刘洋负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后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