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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荀建亮与被告李俊强、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69号 原告荀建亮,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强,男,198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华,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69号
原告荀建亮,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强,男,198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华,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荀建亮与被告李俊强、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荀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建亮诉称,2012年11月份,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购车前因资金不够,便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李俊强偿还,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俊强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由原告申请经法院调取的2013年11月21日开庭笔录1份(其中第九页第五行显示内容),用来证明被告李俊强认可买车借原告1.2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华辩称,因为该借款属于购买车辆产生的债务,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2.4万元由被告李俊强偿还,且所欠债务购买的车辆已归被告李俊强所有,被告李华没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
被告李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用来证明李俊强与李华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共同债务由李俊强偿还共计2.4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强和李华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因感情不和,李俊强起诉李华要求离婚,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华称购买车辆所欠债务共计4万元,其中有荀建亮1.2万元,李俊强称荀建亮的钱是其所借。2013年12月9日李俊强和李华达成离婚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四项主要内容为:“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婚后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2.4万元”。后被告李俊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2014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1.2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荀建亮不再要求被告李华偿还该债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俊强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小轿车,被告李俊强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一直没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李俊强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荀建亮借款一万二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俊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