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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国亮与被告许林亭、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马国亮,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林亭,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红,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国亮与被告许林亭、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马国亮,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林亭,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红,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国亮与被告许林亭、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亭、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借原告37600元急用,2013年11月已至归还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屡次承诺还款,又多次失信后避而不见,致使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无望。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许林亭户口簿及曹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国亮现金37600元整:叁万柒仟陆佰元整,保证,2013年11月12号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每天罚款200元(贰佰元整)借款人:许林亭曹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许林亭、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国亮借款三万七千六百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林亭、曹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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