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延伟与张军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朱延伟,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霞,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朱延伟,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霞,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维护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朱延伟与被告张军霞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丽娟、代理审判员牛乐、人民陪审员张西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张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朱某甲,现在15岁,女儿朱某乙,现在9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性格非常固执,丝毫听不进不同意见,根本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双方经常处于冷战状态。自2013年3月份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经于2013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以后,双方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依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朱某甲、女儿朱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对每个孩子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中牟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案号为(2013)牟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
3、中牟县广惠街道办事处岗头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原告父母、祖母均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家中出租车及经营权、及原、被告婚后家中所建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户口本可以说明没有分家;
4、调解书一份,证明债务9.5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未发生根本性分歧,原告以被告性格非常固执为由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其长期与他人同居,且以夫妻相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婚内出轨,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朱某甲,于2003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曾经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做出(2013)牟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与原告未再发生争执和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再次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生气现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只要求离婚,未表明离婚的具体理由,目前原告在外工作,被告一直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双方并未发生根本分歧和争执,两个孩子也强烈表示希望原、被告能够维系婚姻,保持家庭完整。本院认为对待婚姻应当慎重,双方应相互包容,增信释疑,与时俱进,增进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延伟要求与被告张军霞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延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牛 乐
人民陪审员  张西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