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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1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1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刀具及T型改锥窜至开封市鼓楼区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崔某某存放的银白色邦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逃离现场时被停车场工作人员康某某发现。康某某上前抓捕时,张某某掏出一把折叠刀握在手里,未来得及打开刀时,停车场工作人员王某某赶到现场将其制服。后经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21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有折叠刀、T型改锥、三轮车照片、抓获证明、扣押和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拷录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离现场时使用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刀具及T型改锥窜至开封市鼓楼区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崔某某存放的银白色邦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逃离现场时被停车场工作人员康某某发现。康某某上前抓捕时,张某某掏出一把折叠刀握在手里,未来得及打开刀时,停车场工作人员王某某赶到现场将其制服。后经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21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一把、T型锥一把、电动三轮车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扣押和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购车凭证、前科证明,证人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拷录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离现场时使用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卷转来折叠刀一把、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何云娣
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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