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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兰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沈兰英,女,73岁。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沈兰英,女,73岁。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6783915-1。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314号。
负责人李东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沈兰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开封中山路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广东、被告人民财保开封中山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兰英诉称,2013年9月22日22时,张传亮驾驶豫BT4995号小型轿车行至王婆大虾酒店门前,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字(2013)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张传亮驾驶的豫BT4995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开封市汽车总公司出租车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封中山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开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人民财保开封中山路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43099.48元(其中护理费为6466.29元,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寿财保开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7351.15元。因原告伤情过重,造成伤残,现生活仍不能自理,需人日常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2602.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3202.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开封中山路服务部辩称,在核实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2时,张传亮驾驶豫BT4995号小轿车行至开封市迎宾路王婆大虾酒店门前与原告沈兰英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兰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1日,经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委托,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汴京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兰英脊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82002.45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开封中山路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兰英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295元、伤残赔偿金20238.19元、护理费6466.29元(住院93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施救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3099.48元;被告人寿财保开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兰英医疗费23631.15元、营养费930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共计27351.1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人日常护理为由诉至本院。依原告申请,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兰英目前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BT499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封中山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沈兰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71周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鼓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书、汴大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及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开封中山路服务部赔偿残后护理费的请求,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意见所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残后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的标准支持其四年的护理费用。对原告所诉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沈兰英残后护理费580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48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梦   洁
人民陪审员 邵军人民陪审员刘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媛   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