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杜凤彩,女,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张艺(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斌,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女,汉族,38岁,系被告楚斌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富华,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 委托代理人马静芳,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凤彩诉被告楚斌、张富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松杰,被告张富华(被告楚斌委托代理人),被告运输公司车队委托代理人马静芳,被告人保公司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楚斌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河沿街时,因严重违章驾驶,超速逆行,将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及电动车驾驶人胡永祥撞伤,事发后原告被告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楚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永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从事营运,该车队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765.45元、营养费2910元、伙食补助费2910元、误工费10087.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480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60.25元,以上共计费用146413.17元,扣减48000元,下余98413.17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相关损失保留诉权另行主张);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斌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为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张富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楚斌的答辩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出租车队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我公司对车辆既不享有控制权,又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先于支付原告的1万元的医疗费应予抵消,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55分,被告楚斌驾驶小型轿车沿河沿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的胡永祥(已另案处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胡永祥、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杜凤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永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凤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凤彩即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广泛剥脱伤;4、双下肢广泛皮肤擦伤;5、口唇外伤。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80765.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名护工专职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开封市鼓楼区金前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业,月工资为12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楚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8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楚斌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富华,被告楚斌与被告张富华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挂靠在开封汽车总公司出租车队营运。楚斌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开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就本案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胡永祥已在本院另案起诉,经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胡永祥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54.73元(其中楚斌垫付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2703元、护理费2864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80元、停车费220、车损费362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4341.73元。在该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胡永祥已在本院另案起诉,经本院询问,胡永祥愿意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杜凤彩先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杜凤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楚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永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凤彩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楚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楚斌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凤彩自愿放弃对胡永祥主张赔偿的权利。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杜凤彩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险(1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0765.4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票据80765.45元,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5435.49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医嘱原告需两人护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97天×2人应为15435.4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48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可。3、营养费970元。原告住院97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970元,原告主张291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原告主张2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880元。原告住院97天,按其月工资1200元计算为40元∕天为3880元。原告主张10087.47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按14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5360.94元。因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应在人保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110000元限额内赔付20715.49元(护理费15435.49元+误工费3880元+交通费1400元),原告下余损失74645.4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59716.3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楚斌为其垫付医疗费388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扣减被告楚斌垫付的医疗费后,再赔付原告医疗费20916.36元(59716.36元-388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杜凤彩造成的损失,不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所以,被告楚斌、张富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楚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800元的问题,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凤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715.4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凤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916.36元; 三、驳回原告杜凤彩对被告楚斌、张富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杜凤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承担524元,被告楚斌、张富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承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296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