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奕帆与张金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刘奕帆,男,汉族,10岁。 法定代理人张春芬,女,汉族,34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开封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金才,男,汉族,60岁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刘奕帆,男,汉族,10岁。
法定代理人张春芬,女,汉族,34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开封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金才,男,汉族,60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奕帆诉被告张金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被告张金才,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张金才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滨河路与西南城坡街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柱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金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张金才所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河南省豪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所有费用全部由自己垫付。由于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6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3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才辩称,只有原告受伤在保险公司能赔偿的情况下,我完全没有意见。
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1、如果保险关系存在,行车证合法年检,驾驶证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项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不应当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因本案存在多名伤者,应当保留必要份额。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9时20分,被告张金才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滨河路与西南城坡街交叉路口时,与刘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奕帆、刘建华(已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柱、刘建华、刘奕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奕帆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检查花费155元。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对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金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金才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车辆在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该次事故中所产生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5元,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6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元。以上1-2项共计215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开封支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护理费是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没有住院,并未产生护理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奕帆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