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刘玉根,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李会,女,汉族,46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638698-8。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时先梅,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封段项目经理部会计。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项目经理部。 住所地:开封市仙人庄乡仙人庄村。 负责人关瑞士,经理。 原告刘玉根诉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郑民高速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根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晨、时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所需小型预制构件,加工预制构件的混凝土由被告提供并负责运到施工现场。原告案图纸设计施工,被告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加工费为每立方壹佰肆拾元(后改为每立方152元)。完工后60日内,被告付总款的95%给原告,其余款项在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由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为被告加工了约定的预制构件,且交付被告使用。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89542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00000元,余495421元至今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495421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已超额支付费用。现原告尚欠被告17万元。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下设机构郑民高速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小型预制构件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工程名称为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TJ-7标项目经理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开封市仙人庄乡仙人庄村。施工所用材料混凝土由郑民高速项目经理部提供,并负责运送至工地现场,混凝土按2%损耗计,超出部分从原告工程款中按混凝土成本价格扣除。合同价款为每立方米140元,本合同单价包括为完成工程而发生的一切人工、机械、材料、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税金等一切费用。后在工程量计价时变更为每立方米147元。工期为2010年5月15日开工,工程定于2011年5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GF80/1-2004)执行,且评定分得分达到目的95分以上。合同价款的计量与支付,在郑民高速项目经理部收到业主拨付的相应工程款后支付当期工程计量款,按当期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合同竣工结算后60日内付款达到竣工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安装完成后一个月返还原告。合同自2010年5月10日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原告完成合同的工作内容及工程款付清后自动废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为被告加工预制构件。在施工过程中,2011年7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下设的郑民高速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小型预制构件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目的是为了加快小型预制构件的施工进度,保证工期按时完成,同时考虑到各小型预制构件施工队存在的困难,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激励措施是每月向施工队下达合理的进度计划,大致为2000立方米。如每月工程量完成超过700立方米,则本合同单价上浮5元/立方米。如每月工程量完成超过1000立方米,则本月合同单价上浮10元/立方米。如每月工程量完成超过1300立方米,则本月合同单价上浮15元/立方米。如每月工程量完成超过1500立方米,则本月合同单价上浮20元/立方米。如每月工程量不足500立方米,则本月合同单价下浮5元/立方米(完成工程量均为合格工程量,以块数计算)。补充协议改变了计量款支付方式。原合同约定在郑民高速项目经理部收到业主拨付的相应工程款后支付当期工程计量款,按当期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更改为在郑民高速项目经理部收到业主拨付的相应工程款后支付当期工程计量款,按当期完成工程款的95%支付。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自2011年8月1日生效。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6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5622.70立方米,另原告还完成因被告混凝土不合格的工程量为409立方米,在原、被告签字的工程计量结算单上显示,409立方米不合格工程量在竣工决算时结算。原告在2011年7月的合格工程量为489.17立方米,当月不合格的工程量为10.66立方米;原告在2011年8月的合格工程量为894.80立方米,当月不合格工程量14.18立方米;原告在2011年9月的合格工程量为214.79立方米,当月不合格的工程量为3.014立方米;原告在2011年10月的合格工程量为553.53立方米,当月不合格的工程量为9.2立方米;原告在2011年11月的合格工程量为766.92立方米,当月不合格的工程量为14.82立方米;原告在2011年12月的合格工程量为756.79立方米,当月不合格的工程量为20.80立方米;原告在2012年1月的合格工程量为202.04立方米,当月不合格的工程量为10.64立方米。另项目部与原告约定,2012年1月的工程量不论完成多少,都按147元/立方米计算。 另查明,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其他劳务费用164200元、模板费用27600元。在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郑民高速项目经理部已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13878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补充协议、计算单、财务支付清单、收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根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项目经理部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6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5622.70立方米,不合格的工程量为409立方米,因不合格混凝土是被告负责提供,且工程计量结算单上显示,不合格工程量在竣工决算时结算,工程量价款147元/立方米,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6月的工程款为886659.90元。原告在2011年7月的合格工程量为489.17立方米,工程量价款为147元/立方米,原告在2011年7月的工程款为71907.99元。原告在2011年8月的合格工程量为894.80立方米,工程量价款为152元/立方米,原告在2011年8月的工程款为136009.60元。原告在2011年9月的合格工程量为214.79立方米,工程量价款为142元/立方米,原告在2011年9月的工程款为30500.18元。原告在2011年10月的合格工程量为553.53立方米,工程量价款为147元/立方米,原告在2011年10月的工程款为81368.91元。原告在2011年11月的合格工程量为766.92立方米,工程量价款为152元/立方米,原告在2011年11月的工程款为116571.84元。原告在2011年12月的合格工程量为756.79立方米,工程量价款为152元/立方米,原告在2011年12月的工程款为115032.08元。原告在2012年1月的合格工程量为202.04立方米,工程量价款为147元/立方米,原告在2012年1月的工程款为29699.88元。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原告完成的不合格工程量为83.314立方米,没有超出合同约定2%的损耗范围,故该不合格工程量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该不合格工程量工程款为12247.16元。从2010年至2012年1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为1479997.54元。另外,除原告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其他劳务费用及模板费用共计191800元。以上各项劳务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671797.54元。扣除被告郑民高速项目经理部已支付1387880元及税金、附加费50468元(合同总价款1479997.54元×3.41%)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3449.5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95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233449.5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民高速项目经理部承担责任的请求,因郑民高速项目经理部系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下设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山东通达路桥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玉根劳务费233449.54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根对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玉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5元,原告承担4155元,被告承担4800元。(被告承担不服,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