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监视居住。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胭脂盒街水产市场的水产店内,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造成陈某某三条肋骨、胸骨及左侧肩胛骨骨折。后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提交双方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被害人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已对被害人陈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胭脂河街水产市场的水产店内,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造成陈某某三条肋骨、胸骨及左侧肩胛骨骨折。后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三万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郭某某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经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