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某某,男,49岁。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矫某某来到开封市鼓楼区吹古台街“媚娘”服装店,在盗窃郭某某放在吧台内的手机时被店老板殷某某发现,殷某某抓捕矫某某时,矫某某持匕首恐吓殷某某。协警赶到现场对其抓捕时,矫某某仍持匕首抗拒抓捕,继续逃跑,矫某某最终在群众的协助下被协警抓获。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试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并使用凶器相威胁以抗拒抓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矫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矫某某来到开封市鼓楼区吹古台街“梅娘”服装店,在盗窃郭某某放在吧台内的手机时被店老板殷某某发现,被告人矫某某又将盗窃的手机放回吧台台面,殷某某抓捕矫某某时,矫某某持匕首恐吓殷某某。协警赶到现场对其抓捕时,矫某某仍持匕首抗拒抓捕,继续逃跑,矫某某最终在群众的协助下被协警抓获。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殷某某的证言、作案刀具一把、被告人矫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没有前科的情况说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波导T9608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矫某某案件光盘两张等。 经质证,被告人矫某某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以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矫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矫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卷转来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