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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3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3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VG916的白色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魏都路与黄河大街交叉口西400米处时被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血醇含量、醉驾的时间、地点及危害后果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玉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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