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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玲,女,51岁。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玲,女,51岁。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云玲为筹集资金投资高息,以为他人购买便宜房、办理社保、医保、购买低价商品等名义,诈骗被害人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闫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樊某某、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440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云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云玲为筹集资金投资高息,以为他人购买便宜房、办理社保、医保、购买低价商品等名义,诈骗被害人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闫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樊某某、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钱款,除案发前被告人张云玲的丈夫宋某某退还被害人部分钱款外,共计诈骗人民币24409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收条、退款收条、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闫某某、孙某乙、孙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樊某某、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云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云玲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云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云玲多次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云玲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何云娣
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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