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1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2014年10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一院内,用事先盗窃的被害人闫某某的两把房门钥匙,打开闫某某的房门,将放在室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搜查被告人吴某某住处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一院内,用事先盗窃的被害人闫某某的两把房门钥匙,打开闫某某的房门,将放在室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申请书、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搜查被告人吴某某住处照片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全部赃物已追回,且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9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