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19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马道街361°员工更衣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提包夹层内的建行银行卡一张,当日22时,任某某到开封市鼓楼区观前街18号的工商银行,将建设银行卡内的2200元取出并将银行卡丢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云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