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赵金然,男,汉族,70岁。 被告王静湖,男,回族,60岁。 原告赵金然诉被告王静湖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然、被告王静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与王静湖家是南北邻居,中间相隔一条长十多米、宽一米多的夹道,有史以来,一直作为原告家去房后的通道及女厕所。因道路问题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原告已申请执行结案。今年雨季将至前,原告去房后夹道查看时,发现被告擅自在夹道口又垒一道约2米高的墙,把原告去房后的通道堵死,原告到社区反映,社区约被告商谈,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后又到鼓楼区信访局、鼓楼区城建违章大队、开封市信息化管理监督中心、西司办事处司法所反映此事,但都没有结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拆掉原告通往后保定巷22号院、原告家与被告家夹道口的墙及其他障碍物,以保障道路通行;恢复女厕所。二、补偿原告因此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打印费、照相费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诉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拆掉原告通往后保定巷22号院、原告家与被告家夹道墙上其他障碍物,以保障道路通行。二、补偿原告因此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打印费、照相费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女厕所门上的锁被人撬了,如果原告换好锁,我可以拆除障碍物。垒墙是社区要求垒的,原告要求拆除应起诉社区,不应起诉我。原告已退休,目前无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打印费、照相费及诉讼费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南北邻居关系,原、被告两家后墙之间有一胡同。2009年,因相邻关系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在两家夹道中间所垒墙上开一小门并给原告钥匙,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权、采光权。经法院判决,被告在原、被告双方所居住房屋后墙后胡同(被告所垒的墙上),开一小门,并将钥匙一把交给原告,不得妨碍原告通行。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2014年6月,被告在通往原、被告双方后墙胡同口垒一道墙,因原、被告两家夹道中间所垒墙上开的一扇小门上的锁被他人撬了,被告用木棍将小门顶住,造成原告无法通行。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在通往原、被告双方后墙胡同口所垒的一道墙已被拆除。另查明,原告因此事支付打印费、照相费6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被告用木棍顶住两家夹道墙上所开的小门,妨碍了原告通行,应予拆除,排除妨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静湖将原、被告两家所居住房屋后墙胡同(被告所垒墙上)所开小门的障碍物拆除,不得妨碍原告通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打印费及照相费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