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张金柱,男,55岁。 被告郭俊红,女,38岁。 原告张金柱诉被告郭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柱、被告郭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郭俊红向我借钱25000元整,并以开封市三教堂内衣厂家属院9号楼4单元3层3号住房楼作抵押,承诺四天后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俊红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 被告郭俊红辩称,我和张金柱不认识,因为家里出事,我找朋友的老表借的钱,钱后来没有用,我把钱给李新强了,李新强给我打了个条,我认为这个钱朋友已经还过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俊红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张金柱借款,并向原告张金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金柱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用期四天(2012年11月9号至11月13号)。以三教堂内衣厂家属院9号楼4单元3层3号住房楼作抵押(押房本)。借款人:郭俊红。担保人:李新强。”后被告郭俊红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俊红向原告张金柱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25000元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郭俊红支付原告张金柱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