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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银生与郭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070号 原告何银生,男,汉族,47岁。 被告郭好俊,男,汉族,50岁。(缺席) 原告何银生诉被告郭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070号
原告何银生,男,汉族,47岁。
被告郭好俊,男,汉族,50岁。(缺席)
原告何银生诉被告郭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中午12点15分左右,原告驾驶豫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蔡屯村南口陇海铁路桥下与被告驾驶的豫B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轿车左侧大灯被撞坏,左侧叶子板、前引擎盖严重变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7657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07元。
被告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中午12点15分左右,原告驾驶豫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蔡屯村南口陇海铁路桥下与被告驾驶的豫B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轿车左侧大灯被撞坏,左侧叶子板、前引擎盖严重变形。2013年12月31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出具汴公所认字(2013)第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好俊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银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6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出具第13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被告郭好俊驾驶的豫B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原告因车辆被损,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汴价估字(2013)第0588号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豫BXXXXX号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7657元,定损单显示材料工时费为7657元。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一份销售清单为修车购材料费为7887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另查明,原告另花评估费200元、施救及停车费35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车辆定损单、评估鉴定书照片、销售清单收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引起,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价格为7657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657元及由此而花费的评估费200元,施救及停车费35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误工而损失2000元的问题,庭审时,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本院明示原告限原告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仍未提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问题,该项请求显然太高,本院酌定支持150元,以上合计8357元。依据担责比例划分,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给原告8357元的70%即584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好俊赔偿原告何银生车辆损失费7657元、评估费200元、施救及停车费3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357元的70%即5849.9元;
二、驳回原告何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61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金友
代理审判员  郝 龙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慧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