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刘小庆,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郑州市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顺,男,汉族,67岁。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开封市北道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小庆诉被告王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庆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庆诉称,2014年6月11日,朱某某驾驶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宋城路与大朱屯村交叉口地点时,与由东向南转弯行驶的被告王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原告的车也被撞坏,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价值3510元,评估费用150元。原告的车现在不能正常使用,无奈经常坐出租车,每月要产生不少费用,另外在停车场天天还要交停车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车损等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5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内容中朱某某跟王顺互为肇事者,该处理中不显示原告是该事故认定中的主体;2、原告虽是借给朱某某使用小型客车,但二者已经形成借用合同关系,该车是在原告借给朱某某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坏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该依据合同关系、侵权行为来起诉朱某某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朱某某驾驶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刘小庆)沿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宋城路与大朱屯村交叉口地点时,与由东向南转弯行驶的被告王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某某、王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作出汴价估字(2014)第0290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豫A5TY36号客车直接损失价值为3510元,评估费用150元。另经开封市快捷物流运输公司出具发票显示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00元,开封市快捷物流运输公司是事故后交警部门指定的施救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刘小庆)沿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宋城路与大朱屯村交叉口地点时,与由东向南转弯行驶的被告王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某某、王顺负事故同等责任,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朱某某、王顺驾驶的分别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且双方都有过错,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朱某某、王顺对此次事故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60%和40%。原告为豫AXXXXX号客车车主,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承担相应损失,故对被告所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车辆损失费351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700元等共计436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40%即1744元。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应承担40%即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60元,被告应承担40%即1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顺赔偿原告刘小庆车辆损失费1404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44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6元,被告承担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