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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照甫与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孟照甫,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市鼓楼区新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组织机构代码:7440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孟照甫,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市鼓楼区新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组织机构代码:74409805—5。
法定代表人肖臣杰,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379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缺席)
组织机构代码:77087396—7。
负责人刘朝杰,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长征路交叉口向北500米。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孟照甫诉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照甫的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7时56分许,王某某驾驶豫N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孟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孟某某及乘坐人杨某某、李某某三人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1)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豫BXXXXX号轿车经评估直接损失为64600元整,按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2300元整。经查实豫N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为2000元。故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先于替代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整,余款303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7时50分,王某某驾驶豫N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G310国道537KM+1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孟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孟某某、乘车人李某某、杨某某三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5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1)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孟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孟照甫所有的豫BXXXXX号小型轿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为646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损评估鉴定书、行车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驾驶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接受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因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因此应由作为车主的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在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62600元,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50%即31300元,但原告只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照甫财产损失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照甫财产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霍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