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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祥与楚斌、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张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胡永祥,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楚斌,男,汉族,45岁。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 住所地:开封市汽车东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胡永祥,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楚斌,男,汉族,45岁。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
住所地:开封市汽车东站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53140-1。
负责人刘晨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静芳、苏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53171-9。
负责人于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富华,女,汉族,37岁。
原告胡永祥诉被告楚斌、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张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杰、被告楚斌、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芳、苏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被告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楚斌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河沿街时,因严重违章驾驶,超速逆行,将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杜凤彩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胡永祥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楚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永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BT0957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豫BT0957号汽车挂靠在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从事运营,该车队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702.86元、护理费4320元、鉴定费160元、停车费220元、车损费362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237.5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斌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205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辩称,本案所涉车辆是张富华购买的,我公司与张富华签订有挂靠协议。张富华对营运车辆享有产权和支配权,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对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法院已先予执行我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按照事故赔偿比例赔偿。诉讼费和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富华辩称,我同楚斌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55分,楚斌驾驶豫BT0957号小型出租车沿开封市河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永祥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胡永祥、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4)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斌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永祥负次要责任,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肘部及双下肢皮肤擦挫伤;口唇挫裂伤;头外伤、脑震荡。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854.73元,其中,被告楚斌垫付1205元,原告自己支付1649.73元。2014年7月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永祥肢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交通、消耗材料费用80元。2014年7月22日,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评估,车辆损失价值36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220元。原告胡永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厨师工作。
另查明,被告楚斌驾驶的豫BT0957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张富华,张富华系楚斌的妻子,该车挂靠在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营运。楚斌驾驶的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胡永祥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854.73元(其中楚斌垫付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每天30元,住院36天)、营养费360元(每天10元,住院36天)、误工费2702.86元(按上年度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404元,计算36天)、护理费2864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36天)、交通费360元、鉴定费80元、停车费220元、车损费362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4341.59元。另查明,在该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杜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0765.4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楚斌垫付3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误工费3880元、护理费11903.84元、交通费1400元,以上共计101829.2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永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楚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永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楚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楚斌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胡永祥、杜凤彩二人受伤,因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杜凤彩,原告胡永祥的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楚斌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伤残费用及财产损失不超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损失明细:原告胡永祥的医疗费用为4294.73元(包括医疗费28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费用为6006.86元(包括误工费2702.86元、护理费2864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36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40元(包括车损362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祥伤残费用6006.86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231元(4294.74元×80%-1205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3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永祥造成的损失,不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所以,被告楚斌、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被告张富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楚斌垫付的医疗费用1205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祥伤残费用6006.8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006.8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231元、财产损失1632元,共计3863元。
三、驳回原告胡永祥对被告楚斌、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张富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胡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楚斌承担6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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