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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盼盼与杨建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张盼盼,女,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张哲陆,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杨建立,男,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张盼盼,女,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张哲陆,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杨建立,男,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张盼盼诉被告杨建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盼盼及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被告杨建立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游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盼盼与被告杨建立2012年9月17日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原告张盼盼的催促下才于2013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经常无端发火并开始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不收敛,就算在其家人面前照样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忍让被告的行为,想着孩子出生后,被告会收手。婚生女杨某出生后,被告照样殴打原告。2014年4月中旬,被告杨建立因偷拿原告的钱去赌博,原告知情后与被告说此事,被告用脚踹原告屁股并把家具踹坏,原告生气离开,被告赶上原告让原告上车,原告不理会,被告便跟着打原告,并把原告掐晕在地,之后拉起原告拿砖头砸原告的背部。原告在与被告婚姻期间对被告尽心尽力,在其父亲在世期间在自己家里拿了三万,医疗费用去一万,丧葬费用去两万,并在婚后盖房在自己家拿三万。被告不去打工挣钱,总是想着显摆,用村里分的钱购买汽车,并用八千购买项链。2014年8月16日,原告怀孕三个月,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竟然拿着铁锨棒,照原告的头部、腿进行殴打,随后用鞋底抽头部,用脚踹原告的脚踝。原告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去开封155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耳底出血。原告因被告殴打头部的行为,头一直疼,呕心,肚子疼,现在被告不让原告去看病治疗。原告多次原谅被告的结果是被告还是不好好过日子,找事,打原告,经常家庭暴力,原告认为这样的生活实在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想尽快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杨某归被告抚养;3、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财产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立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她是百般呵护,两人嬉闹也是原告先动手;2、被告同意女儿归被告抚养,但原告每月必须支付抚养费300元,重大支出费用双方平摊;3、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纯属谎言,在结婚典礼仪式上的6万元的卡,事后原告又借了被告哥哥2万元一起全部借给了在郑州做生意的姨。原告系接收被告的3万元的彩礼、16000元的压箱钱、11000元的送好钱,以及队里两次分的征收土地补偿款15204元和37168元,共计94168元,原告应退还一半或平分。因为在双方结婚这一年多的时间里,都是和被告的父母哥哥在一起生活的,哥哥是搞工程的,用于家庭生活的钱,大部分都是哥哥出资。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又要挣钱,又要养活孩子,给被告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困难,再则双方结婚时间短,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退还部分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杨某。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给付原告送好钱10100元、彩礼30000元,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的压箱底钱为8000元,被告的压箱底钱为16000元。2013年11月26日,因被告村中第一次分配占地款,分给原、被告的占地款16200元,该款项给了原告。原、被告婚姻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举行结婚仪式时的家具家电是原告买的,除电动自行车外,其它物品都在被告家里;被告称家具家电是被告所买,只有电动自行车是原告所买,除电动自行车外,其它物品都在被告家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彩超检查报告单、照片、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争执不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杨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意见一致,故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分割方面,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给付原告的送好钱、彩礼钱、压箱钱,原告不再退回,但在被告家的家具家电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归原告所有;对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的占地款162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双方婚姻家庭状况,本院酌定原告退还被告5000元。对双方所述其他款项,因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盼盼与被告杨建立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杨某由被告杨建立抚养,自2014年12月起,原告张盼盼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杨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在被告家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家的电动自行车归原告所有;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盼盼支付被告杨建立5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盼盼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7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第四项时,予以折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慧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