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邓士梅,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赵福敏,男,汉族,47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随成,男,汉族,54岁(缺席)。 原告邓士梅诉被告王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21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屯小区西口处时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走到该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27936.2元,由于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2793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随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1时05分许,被告王随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屯小区西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邓士梅相碰撞,造成原告邓士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随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士梅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293.8元,并在门诊花费1080.1元,共计21373.9元。经诊断为:1、左颞区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枕骨骨折;4、右枕区头皮血肿;5、右上肺挫伤。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王随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随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1373.9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1元(8475.34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41元(8475.34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为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23115.9元,应由被告王随成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随成支付原告邓士梅赔偿款2311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0元,原告承担123元,被告承担937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审 判 员 高金友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慧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