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闯,男,33岁,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闯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下午2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海洋馆二楼,被告人赵闯看见被害人郑某某裤兜里有个手机,就凑到郑某某身边去偷手机,当赵闯把手伸进郑某某裤兜刚把手机掏出时,被郑某某发现并当场抓住。后赵闯被赶来的民警带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赵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付素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梅丹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