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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景云与牛建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魏景云,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魏巧云,女,汉族,38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建民,男,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魏景云,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魏巧云,女,汉族,38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建民,男,汉族,34岁。
原告魏景云诉被告牛建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景云,被告牛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7日婚生一女牛某某,2009年2月5日婚生一女牛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的弟弟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而被告却不管不问,原告对此非常伤心,在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牛某某归原告抚养,婚生女牛某甲归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好,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3年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提供的持证人为魏景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持证人为牛建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于2006年5月7日婚生一女牛某某,2009年2月5日婚生一女牛某甲。原、被告夫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较好,虽近期以来,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
上述事实有保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彼此之间应该相互珍惜夫妻感情,虽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景云要求与被告牛建民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霍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