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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峰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峰,男,27岁,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峰,男,27岁,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峰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崔峰独自骑电动车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路西段某某加油站西侧100米左右路南,抢夺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多元,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1元。
此外被告人崔峰自2014年5月起至7月中旬止,还曾多次在开封市市区骑电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中:5月19日在开封市某商场对面抢夺被害人曾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黄色三星牌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元;6月4日下午6点多在开封市某某路某某高附近抢夺被害人郭某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元;6月8日下午在开封市西郊某某饭店南边十字路口处抢夺被害人吴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6月9日在某某广场某某街处抢夺被害人程某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旧手机一部;6月13日在某某北路某某联宾馆处抢夺被害人贺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72元;6月20日在某某路某某大学北门东侧抢夺被害人关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7月2日在开封某某厂对面抢夺被害人卢某某提兜一个,内有现金5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7月3日15时许在汉兴路与某某东街交叉口附近抢夺被害人张某提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7月3日18时许在某某路某中对面抢夺被害人白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三星81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2元;7月3日21时许在某某屯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小米2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5元;7月3日22时许在某某路某某饭店附近抢夺被害人毛某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三星S4型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9元;7月8日20时许在西大街某某商场对面抢夺被害人郭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白色苹果5型手机一部;7月10日21时许在省府前街某某药店附近抢夺被害人孙某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元;7月12日20时许在西门大街某某专斜对面抢夺被害人李某提包一个,内有灰色索尼牌DV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5元;7月14日18时许在省府西街某某专卖店附近抢夺被害人焦某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元,白色三星S756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元。以上被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55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焦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及现金70元、毛慧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曾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李某的一台DV机、卢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分别退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崔峰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吴某、程某某、贺某某、关某、卢某某、张某、白某、毛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被害人曾某某、郭某某、王某、郭某、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崔某某的证言及王某辨认笔录;刘某、郭某某、贺某某、白某、王某、孙某某被抢夺财物的购买票据;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崔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多次骑电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崔峰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孙 洁
审判员 :王惠生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梅丹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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