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48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街倪某某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向倪某某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小包。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毒品重0.4克,且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证人倪某某证言,民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戒毒所证明,缴获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公(汴)鉴(化)字(2014)1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吴某某户籍证明、(2012)顺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吴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康刘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