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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飞与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王洪飞,男,汉族。 被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保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洪飞因与被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王洪飞,男,汉族。
被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保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洪飞因与被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洪飞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飞、被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飞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应聘入职于被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并与被告签订5年固定期限用工劳动合同(2011年-2016年)。2013年12月31日被告方以“目前公司生产任务不足”为由,要求原告在家休息。原告从2014年元月1日起开始在家休息,时至2014年2月春节过后,被告方电话通知原告已被辞退,辞退通知通过邮局寄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书面辞退材料。原告遂于2014年4月9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裁决,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按原告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补齐入职以来的养老、医疗保险。2、由于劳动合同未到期,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辞退,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7个月的工资4500×7=31500元。3、待岗期间6个月的生活费300×6=1800元。4、入职以来由于生产任务较忙,原告周六、周日加班较多(均每月二天)请求:查阅单位指纹卡,按实际加班情况,双倍赔偿加班工资。4500÷21.75(天)×2倍×62(天)=25655元。5、归还原告压力管道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并停止使用原告材料责任师签名。6、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880×9=7920元。7、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代通知金)4500元。8、被告赔偿不给办理住房公积金造成的经济损失8100元。
被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绝大部分诉求都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这些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诉求应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劳动仲裁基础上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飞与被告迪尔空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自2011年10月1日生效,至2016年9月30日终止。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是甲方(迪尔空分公司)对乙方(王洪飞)实行按公司薪酬分配办法执行,以法定货币支付;乙方基本工资每月不低于950元;甲方对乙方工资根据公司效益调整,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22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当地生活标准执行。2014年3月24日,原告王洪飞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按原告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补齐入职以来的养老、医疗保险。2、由于劳动合同未到期,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辞退,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3、待岗期间3个月的工资。4、入职以来由于生产任务较忙,节假日加班较多,按实际加班情况补齐加班工资。5、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6、归还原告压力管道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并停止使用原告材料责任师签名。2014年6月3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仲裁字(2014)第060号裁决书,原告王洪飞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按原告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补齐入职以来的养老、医疗保险。2、由于劳动合同未到期,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辞退,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7个月的工资4500×7=31500元。3、待岗期间6个月的生活费300×6=1800元。4、入职以来由于生产任务较忙,原告周六、周日加班较多(均每月二天)请求:查阅单位指纹卡,按实际加班情况,双倍赔偿加班工资。4500÷21.75(天)×2倍×62(天)=25655元。5、归还原告压力管道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并停止使用原告材料责任师签名。6、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880×9=7920元。7、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代通知金)4500元。8、被告赔偿不给办理住房公积金造成的经济损失8100元。
另查明,被告迪尔空分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对原告王洪飞作出处理决定,称王洪飞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没有到公司上班,又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无故旷工已达一个多月,根据有关规定和公司管理制度,经公司办公会研究,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决定与王洪飞解除劳动合同。王洪飞称未收到过该处理决定。被告迪尔空分公司亦未提供将处理决定送达给王洪飞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原告王洪飞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已向王洪飞送达,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未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仍为存续。但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1月1日未上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个人原因未上班,故应认定属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未超出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事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加班费用,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洪飞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待岗结束期间的生活费,每月300元。
二、驳回王洪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前项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清河
审 判 员  许 庆
人民陪审员  王怀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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