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西安天菊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户县。 委托代理人:胡苇斌,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王保全,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西安天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菊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苇斌、被告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高、王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菊公司诉称,被告锌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方借款。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2014年4月18日原告方将借款分两笔(一笔120万元,一笔80万元)汇入被告锌业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却不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被告锌业公司辩称,被告收到200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不是企业之间正常借贷关系。是原、被告与第三家公司之间为了调账进行的约定,由天菊公司把该笔款转到锌业公司的账户上,锌业公司收到该款后又转给了第三家公司,该笔借款应由第三家公司归还原告。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借款协议,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借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天菊公司(帐号:61001920900052533765)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笔向锌业公司(帐号:252008452514)转帐200万元。转帐120万元的凭证号码为:0418000001183562。转帐80万元的凭证号码为:0418000001187015。两笔款的用途均为借款,以上事实由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实。被告认可收到该两笔款共计200万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天菊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锌业公司转帐的2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明确记载用途为借款,故可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金。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的合理期间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应当自该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事实,故其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天菊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本金2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0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天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明 审 判 员 夏 天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明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