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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兰、赵武生与丁效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陈玉兰。 原告赵武生。 被告丁效洋。 原告陈玉兰、赵武生诉被告丁效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赵武生,被告丁效洋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陈玉兰。
原告赵武生。
被告丁效洋。
原告陈玉兰、赵武生诉被告丁效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赵武生,被告丁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兰、赵武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本市苹果园135号楼(原8号楼)东头平房附1号、2号(南起1-4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每月每间房屋租金为1000元,共计四间房屋。每年签订一次租房协议,每半年交一次房租,如到期后延长15天还不交房租者,按自动解除租房合同处理。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次年不再签约租房,应提前两个月与原告申明,如不申明应提前15天签约租房费用协议,并缴纳房屋租金。如不签协议和不交房租者,视为自动解除租房合同,原告可另行出租。双方协议约定房子前后、左右及房顶不允许加宽加长加高建筑物。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4000元,并支付了半年的房租,到了2013年12月1日该交第二次房租的时候,被告一直拖延交付,并且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原告的房屋结构,将原告房屋门、防盗门拆除拿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腾空所租用的四间房屋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4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四间每月按4000元计付。
被告丁效洋辩称,租赁该房用于经商,打通房屋是为了便于使用,愿意将所欠的房租交付原告,欠租是为了让原告减少租金,2013年12月的四间房租共计4000元尚未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今的房租未交;如果原告坚持不让用房,愿意腾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陈玉兰与丁效洋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本市苹果园苹北区8号楼(现135号楼)东头平房南1-2间(产权证号:392314)、本市苹果园东北区8号楼东头营业房3-5号房屋(产权证号:3313652),其中的4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每月每间房屋租金为1000元,共计四间房屋。每年签订一次租房协议,每半年交一次房租,如到期后延长15天还不交房租者,按自动解除租房合同处理。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次年不再签约租房,应提前两个月与原告申明,如不申明应提前15天签约租房费用协议,并缴纳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继续承租该房屋至今,现租金交至2014年11月30日止,尚欠2013年12月的房租4000元。原告收取被告房屋押金4000元。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又将原告赵武生名下的第5间房屋租赁使用,租金为每月1100元,房租交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另查,陈玉兰与赵武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因丁效洋与陈玉兰、赵武生的租赁期间于2014年5月31日届满后,丁效洋虽继续使用该房,但双方未书面续订租赁合同,故双方的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陈玉兰、赵武生要求丁效洋腾出该房并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予丁效洋一定的腾房时间。2013年12月的所欠房租4000元及自2014年12月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丁效洋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的房屋损失1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玉兰、赵武生与丁效洋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丁效洋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市苹果园苹北区8号楼(现为苹果园135号楼)东头平房南1-2间(产权证号:392314)、本市苹果园东北区8号楼(现为苹果园135号楼)东头营业房3-5号房屋(产权证号:3313652)房屋腾出并交付给陈玉兰、赵武生;陈玉兰、赵武生于丁效洋腾出房屋当日退还丁效洋房屋押金4000元。
三、丁效洋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玉兰、赵武生2013年12月房租4000元。
四、丁效洋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玉兰、赵武生自2014年12月起至腾房之日止的五间房屋租金,按每月5100元计付。
五、驳回陈玉兰、赵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效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红艳
审判员  杨 琳
陪审员  任留柱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姗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