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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海融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帅、白峰、白耘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开封海融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虎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帅。 被告白峰。 被告白耘。 原告开封海融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开封海融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虎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帅。
被告白峰。
被告白耘。
原告开封海融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帅、白峰、白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海融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白峰、白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3.5‰,被告白峰、白耘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张帅发放了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保证人白耘和白峰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帅支付借款4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5‰从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白耘和白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帅、白峰、白耘均未作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3.5‰,被告白峰、白耘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2年6月15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保证人白耘和白峰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张帅署名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帅向原告开封海融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张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故原告开封海融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峰、白耘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月息3.5‰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封海融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白峰、白耘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红艳
审判员  杨 琳
陪审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姗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