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王金燕,女,回族,住开封市。 被告:侯新忠,男,汉族,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侯新喜,系侯新忠之兄。特别授权。 原告王金燕诉被告侯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由审判员张俊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金燕、被告侯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新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燕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侯新忠骑电动车在本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前方的王金燕、王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新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燕不负该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人身、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经济上造成了困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新忠支付原告医疗费313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8834元。 被告侯新忠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王金燕与其丈夫骑车在前边,我的车失控撞着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丈夫拨打了110。交警让我过去签字,签完字就让我回去了。我也不认识字就写了,让我承担全部责任我有意见。我去医院看望过原告,还垫付了300块钱。后来原告丈夫让我再垫付3000元医疗费,我还没筹集够,原告就起诉到法院了。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愿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侯新忠骑电动车在本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前方的王金燕、王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新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燕无该事故责任。 原告王金燕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腰骶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面颈、左手)、冠心病。原告王金燕实际住院12天(自2014年4月23日至5月5日),支付门诊费840.10元,支付住院费2551.36元,共计3391.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王金燕在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因该事故请病假两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以上事实由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工资处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证实。 原告王金燕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建护理。王建在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供电分厂工作,月平均工资1781.53元,以上事实由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供电分厂出具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 被告侯新忠在原告王金燕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00元,该事实由王金燕的姨杨瑞萍给侯新忠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原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侯新忠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王金燕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金燕受伤,对于王金燕的损失,应由被告侯新忠负责赔偿。 原告关于要求赔偿诊疗费损失3391.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宜为360元(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宜为120元(12天×10元=120元)。原告王金燕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王建照顾,其护理费应按照王建的误工收入计算。原告称其丈夫王建因护理自己耽误工作一个月,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护理期间应按照其实际住院时间12天进行计算,其护理费宜为971.74元(1781.53元÷22×12=971.74元)。原告王金燕系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分公司司机,月平均工资346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请病假2个月,故其误工费为6920元(3460元×2=692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金燕的合理损失有:诊疗费33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971.74元、误工费69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063.20元。扣除已垫付的300元,被告侯新忠应赔偿原告王金燕11763.2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新忠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燕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76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王金燕负担71元,由被告侯新忠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明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