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时国奇(曾用名时国其),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莎莎,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庆英,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时国奇诉被告刘莎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26日、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国奇及其代理人范会议,被告刘莎莎及其代理人赵庆英、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国奇诉称,2014年2月28日,刘莎莎驾驶汴临J0369号立龙电动三轮车沿公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事故地点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时国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时国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莎莎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国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莎莎支付了5000元费用后再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0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4272.48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70元、复印费132.8元、停拖车费9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共计72064.37元。 被告刘莎莎辩称,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时国奇酒后高速驾车,摔倒后撞向正常拐弯的被告,当时被告拐弯的地方系路口,是拐弯的必经之路,而公安机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结论。被告在复议期内申请对该事故认定进行复核,但由于原告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下发了复核终止通知书。原告即使是因这次事故住院治疗,但其要求的赔偿数目过高。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5个多小时才去医院治疗的,中间发生什么事情,是不是又发生了其他事故就不得而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刘莎莎驾驶汴临J0369号电动三轮车沿公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开封市公园路万宝服务中心门前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时国奇驾驶的行驶速度较快的华讯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时国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17时49分至18点32分,宋门交巡防大队对时国奇进行了询问并作有笔录,时国奇本人在笔录上签字并按印。22时15分至23时20分,宋门交巡防大队对刘莎莎进行了询问并作有笔录,刘莎莎本人在笔录上签字并按印。时国奇于当日19时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3201.51元,并由其妻王玉兰进行护理。2014年3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出具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莎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刘莎莎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之规定。刘莎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国奇不负事故责任。刘莎莎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请求重新认定责任。在复核期间,时国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终止复核。诉讼中,时国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02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时国奇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2014年7月1日,本院向时国奇调查事故发生经过时,时国奇称,“在公园路其由北向南行驶,当时下点雨,视线不太好,车速有点高”。 再查,护理人员王玉兰及时国奇之女许冰系农业户口,许冰2001年5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刘莎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刘莎莎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录像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时国奇在事故发生时车速较快的事实,而时国奇本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时国奇未能保持安全、适当地速度致使车速较快,其自身存在过错,而车速较快又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刘莎莎对事故所负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兼顾公平,刘莎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国奇负事故次要责任为宜。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刘莎莎承担75%,时国奇承担2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1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001.51元,其中43201.51元有票据和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其中计算天数有误,应按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关于误工费4272.48元,其中计算天数有误,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365天×164天=3808元;护理费1750元过高,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365天×21天=48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规定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复印费132.8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拖车费9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201.5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357.5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元)、鉴定费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808元,护理费4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1465.09元。刘莎莎应承担71465.09×75%=53599元,扣除刘莎莎已垫付5000元后为485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刘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国奇48599元{医疗费43201.51元、误工费3808元、护理费48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8357.5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70元,共计71465.09元。71465.09元×75%=53599元,扣除刘莎莎已垫付的5000元后为48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前两项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时国奇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刘莎莎负担1100元,由时国奇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明 审判员 夏 天 审判员 许 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明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