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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岭与靳海峰、开封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刘俊岭,女,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浩,系原告之弟。特别授权。 被告:靳海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刘俊岭,女,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浩,系原告之弟。特别授权。
被告:靳海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俊岭诉被告靳海峰、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岭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靳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岭诉称,2014年4月19日9时55分许,被告靳海峰驾驶豫B-T316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范庄、中原摄影学院门前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刘俊岭发生碰撞,造成刘俊岭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刘俊岭的伤情为:车祸伤,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双手腕部挫伤等病症,住院21天。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的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T3169号车主,应负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28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427元、肘拐150元、轮椅680元、伤情鉴定费80元,共计49408.01元。后续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海峰辩称,原告所称事实部分属实,对赔偿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金达公司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9时55分许,被告靳海峰驾驶豫B-T316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范庄、中原摄影学院门前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刘俊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俊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的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俊岭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车祸伤,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双手腕部挫伤。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及糖尿病肾病。4、陈旧性脑梗塞。刘俊岭于同日入住该院治疗至2014年5月10日,共住院21天,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41821.01元。因病情需要外购药品,支付外购药费1050元。以上诊疗费共计42871.01元。刘俊岭住院期间,靳海峰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品诊断证明书、开封市景福堂药店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一只、肘拐一副,为此支付830元。以上事实由开封医药器械化玻采购供应站、开封医疗器械工贸开发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
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汴公(交)鉴字(2014)第182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俊岭的肢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支付交通、消耗材料费80元。
被告靳海峰驾驶的豫B-T3169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以金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至2014年7月12日24时。该车以靳海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靳海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俊岭受伤,靳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刘俊岭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B-T316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依据责任划分情况,靳海峰应承担70%的责任,刘俊岭承担30%的责任。因此,对于刘俊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应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28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以上共计43711.0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33711.0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597.7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董玉石、孙女董安琪两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两人护理证明,也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应以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宜为1670.85元(29041元÷365天×21天=1670.85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关于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轮椅、肘拐系客观需要,为此支付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以上护理费1670.8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共计3300.8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消耗材料费80元,应由靳海峰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岭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597.70元、护理费1670.8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以上共计36898.55元。
二、被告靳海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岭交通费、消耗材料费80元(靳海峰已垫付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俊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刘俊岭负担235元,由被告靳海峰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明
审 判 员  夏 天
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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