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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65岁,因犯赌博罪于1983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65岁,因犯赌博罪于1983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对高某某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安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为了开凿地热井,在明知不符合开凿条件,按照正常审批程序无法办理凿井许可证的情况下,找到开封县水利局某某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张某某,送给张某某7.8万元、海之蓝白酒两箱、硬中华香烟两条,让张某某为其提供帮助。张某某找到某某办公室主任李某某,向李某某说明高某某不符合凿井条件的情况,分给李某某5万元、海之蓝白酒一箱、硬中华香烟一条。后二被告人在高某某凿井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朱登永、张某某证言;3、开封县水利局出具张某某、李某某身份、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4、开封县水利局节约用水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5、张某某、李某某档案材料、工资花名册;6、开封市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等级证书等;7、开封县水利局送达回证、限期安装计量设施通知书;8、申请、办理取水、凿井许可政务系统下载材料;9、凿井工程合同;10、张某某给高某某所打收条;11、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7.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对行贿的指控认可,但行贿数额应为1.8万元,另外6万元是办证的费用,不能算行贿。
辩护人王安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某给张某某的6万元是办证费,张某某也打有收到办证费的收条,因此该6万元不能作为犯罪数额。高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开封市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年浴池地热井竣工报告一份、开封县城关镇黄龙社区出具同意高某某打井证明一份,证明打井经村委会同意、打的井是合格的。
经审理查明:开封县水利局某某办公室是开封县水利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李某某是开封县节水办主任,张某某是开封县节水办工作人员。开封县节水办代表开封县水利局负责办理凿井审批、取水许可以及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工作。
被告人高某某为在所开办的开封县青年浴池打地热井,于2014年3月份找到张某某。高某某明知所在位置凿井不符合条件,按照正常的审批程序无法办理许可。于是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分两次给了张某某7.8万元及海之蓝白酒两箱、硬盒中华香烟两条让张某某帮忙。张某某又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告知李某某实情,李某某表示不符合办理条件。张某某从高某某所给7.8万元中,拿出5万元给了李某某,并给李某某海之蓝白酒一箱,中华烟一条。后在未办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高某某在某某浴池打了地热井,且未被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朱登永、张某某证言;3、开封县水利局出具张某某、李某某身份、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4、开封县水利局节约用水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5、张某某、李某某档案材料、工资花名册;6、开封市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等级证书等;7、开封县某某局送达回证、限期安装计量设施通知书;8、申请、办理取水、凿井许可政务系统下载材料;9、凿井工程合同;10、张某某给高某某所打收条;11、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7.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某明知按照正常审批程序不能办理打井许可手续,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关于6万元为办证费,不应算作犯罪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康刘伟
审判员  王惠生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丹丹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